本文目录一览:
- 1、中国足协制度有哪些缺陷
- 2、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什么的指导和监督
- 3、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谁负责解调仲裁
- 4、在辽宁战胜北控的比赛中如何看待俞长栋王少杰技犯申诉成功?
- 5、体育纠纷的特点发生条件及解决途径
- 6、简述体育纠纷的具体特征
中国足协制度有哪些缺陷
个人认为足协太官僚化 都只想保自己官位 没有真正去发展足球
以下文字转载自 新浪博客“郑磊,别样的生活”
协会组织及其法律规制研究——有关足协的两起案件评释
郑 磊
内容摘要:行业协会、消协等组织作为社会治理结构中的中间一极,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但由于长期以“二政府”形态出现,使得我国难以形成真正的协会组织,这不仅违背了其存在的经济学基础,也损害了其自身的社会价值。协会组织的效率和公正性,是关乎其能否担负起“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下的社会责任的两个重要因素,我们通过借助经济学的市场微观结构模型,在分析中引入厂商中间层体理论进行研究,使得这些问题有了新的解决可能。同时,在立法上界定好协会组织,明确其权责和作用,对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亦具有重要意义。
关 键 词:协会组织 社会中间层主体 权利来源 竞争 法律规制
一、引言:两则案例引出的思考
案例一:足球裁判龚建平因“黑哨事件”,2002年4月9日被北京宣武区检察院正式批捕,最终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案例二:2004年10月2日,北京国安足球俱乐部“罢赛事件”,引发了人们对协会组织等社会中间层体的又一次论争。
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二条规定:中国足协是唯一的、全国足球专项体育社团法人。但由于其同时又是国家体育局下属的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名称不同,但实际为一个组织机构。正是这种“亦官亦民”的制度缺陷,使得足协成了一个矛盾体:市场性与权力性的结合。
“龚建平黑哨案”被认为是中国首例关于协会组织主体性质认定的案件。该案最终判处龚建平受贿罪,从司法实践上间接认可了足协的事业法人地位,这一点仍值得商榷。但其也凸现了一个法律问题:足协性质的认定。是属于社团法人呢,抑或是事业法人?协会组织工作人员受贿应适用受贿罪,还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实事业和社团法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事业法人,是指为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 事业单位是官办的,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没有权力去发起和接收事业单位,这是事业单位的一种最基本的官办属性。而社团法人的民办性、政府限制和非营利性是其三个基本特征。从这点看,这个判决是有争议的。
“中超罢赛事件”是成立职业联赛以来的首例,它不仅从法律层面让我们看到了协会组织定性不清的尴尬,而且从制度层面、经济层面让我们感到了制度设计的缺陷和资本博弈的暗流涌动,“这是一次资本革命”,是坊间给它的定性。足协的双重身份,使其在代表成员利益的组织和管理机构的博弈处于缺失状态,使得会员完全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当其背弃了成立组织的初衷时,会员就该把它轰下台,因为它使原本的不均衡彻底的倾向了一方,这就是社会契约理论告诉我们的真理。从制度经济学上讲,协会组织作为一种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基于弥补“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的需求出现的,它在这个缺失的中间地带找到了存在的理由和生长的土壤。随着政府和市场的同步扩大,这个中间层也在不断扩展。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体系已逐步由“小政府——大社会”双层结构过渡到了“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的三层结构,引发了我们对国家治理结构的重新审视。
针对上述两案涉及的一些协会组织的基本理论,下面我们拟对协会组织的概念与性质、主体理论及法律规制作一些法学、经济学上的探究,不当之处请学术界和实务界专家老师赐教。
二、协会组织性质之辨
(一)协会组织的概念界定
现代社会不能缺少“第三部门”(third sector)这个概念是美国学者(Levitt.T)1973年首次提出的,随后又有学者把经济学上的厂商中间层主体理论引入了法学和商学研究之中,使得学界对协会组织的称谓很不统一,像社会中介组织、社会中间层主体等。甚至有些论著将非政府组织(NGO)、非营利组织(NCO)、基金会、民办非企业组织、民营非营利组织等也混为一谈。我们这里研究的协会组织只是社会团体下的一个子概念。社会团体这一概念最早起源于罗马,罗马共和国末期,法学进步,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为社团的起源,是区别于财团的一个概念。所谓社团(universitatis personarum),以自然人的集合为基础成立的民事主体,是以共同利益为目的,由多数人组成的集合体,它能独立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协会组织是社会团体的一个类型。
协会组织是基于不分配约束理论而由多数自然人或法人组成的,以共同利益为目的,固定的充当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社会团体。它不仅包括行业协会、互助会、消协等,还包括工会这一个特殊形态,但不包括政治性社团或政党。
所谓的不分配约束是指协会组织不向它的任何控制人来分配它的净利润,即它的边际成本为0。所谓的控制人是指这个机构的创始者、信托、管理人员以及任何会员。社会中间层主体是建立在假设社会存在“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的模型上的。行业协会是指某一行业的同类从业者自发组成的社会团体,它们实行民主选举,资金自筹,政府不介入运作,完全民营自助。如证券业协会,在西方国家,有些甚至不设证监会一类的行政机关,完全交给协会,证券业协会真正起到了中间层主体的作用,分担了部分行政职能。互助会是基于行业协会的原始作用而结成的一种信息共享、资源分配、互帮互助的防范风险组织。如我国农村存在的互贷资金、股份运作的新型合作社等。
工会是协会组织的一个特例。在许多国家,工人的自愿结社刚刚获得合法地位。而在西方福利国家,工会已由过去的“维权中心”,发展成为特别垄断和滥用权力的特例。我们的协会组织尚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工会的发展,对协会组织的发展趋势研究很有助益。
(二)有关协会组织性质争论的评述
我国目前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从立法上认定了协会组织的非营利性。学者中间有的认为这种说法不科学,应为公益性;有的认为是非政府性;有的认为是非盈利性……学界的争论很多,我们在这里重点分析以下两个观点:
认为是非政府性。这是基于“政府—民间”的二元划分而作的一种协会组织性质认定。特别是民政部社会团体管理局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之后,主流认为:民间组织正式得到官方认可,取得了官方的合法性。但这种说法也有不足之处,我们对主体的分类是基于“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的三分法,而对性质认定采用“政府—民间”的二分法,这样使得协会组织的民间性或者说市场性一面表现出来了,但却牺牲了权利性一面,导致协会组织的行政合法性变得模糊。
认为是非盈利性。这里就是一个“营”和“盈”之争。关于这个争论,世行的张春霖有一段非常精彩的评析:“现在的政策文件中,非营利机构的“营”用的是经营的“营”,而不是盈余的“盈”。就是说非营利性机构不是设有盈余的机构,非营利性机构是有利润的,只是不分配这些利润。然而,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缺失,所以造成了产权不明(如足协),损害了协会的公信力,追根溯源问题出在定性不明。
三、协会组织之沿革
协会组织的存在由来以久,但其在中西方发育的路径却有所不同。通说认为西方的协会组织最早产生于教会,而中国的协会组织起源于家庭。对于协会组织在我国的产生,有些学者认为春秋战国就有了,也有的学者认为汉代才有。经济史学的研究表明:唐代就有了协会组织的雏形,到了南宋时期行会组织的发展已经有了很重要的地位。尽管当时称谓不一,但会馆、公所等都具有一定的自律性、协调交易和扶贫济世的职能。清末出台了《商会简明章程》,表明当时的清政府对协会组织的态度是劝办和鼓励的。特别是到了北洋政府时期,颁布了《商会法》、《商同业法》、《工会规则》等,大大促进了商会等协会组织的发展。据统计,1912年全国共有大小商会5000多家。国民党政府时期也先后颁布了《工商同业工会法》、《商会法》、《商会法实施细则》等有关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当时,对于协会组织基本上以自愿筹办为主,但到了后期就出现了“逾期不加入同业工会的企业将受政府的直接制裁”的强制规定。解放后,由于计划经济体制,政府一竿子插到底,这就造成了政府扩大的速度超过了市场的扩张,协会组织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协会组织有了很大的发展,特别是江浙一带,民间自发的商会、行业协会蓬勃兴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有14.2万家,民办非企业组织有12.4万家,基金会0.4万家。
关于组织的产生,西方学术界有四种流行的理论,基本上都是从经济学、制度经济学角度分析的,它们分别是: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理论、合约失灵理论、供给理论和志愿失灵。这些理论中尤以市场失灵/政府失败理论为我们所熟知。这里,我们将采用综合的方法对协会组织的理论基础加以分析。
1、从哲学角度看。市场和政府是有缝隙的,任何两个存在之间不可能没有关联,并且这个联系还是客观的。客观存在的联系是要有一个客观存在的实体来代位的,而“市场无形的手”和“政府刚性的手”之间需要一只有形的手、柔性的手,进可实现间接规制,退可实现缓压保稳,协会组织正是应合这一需求而生的。
2、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市场失灵理论和政府失败理论为协会组织的产生创造了空隙,而交易成本理论则解释了其出现的可能。中间层理论的基本假说是:协会组织的存在是因为它有比个体直接同市场和政府直接交易更能增进交易的净利益。由于其边际成本是0,入会者是没有负利益的。这样,市场就会出现一个博弈:入会/不入会。加入协会组织产生了一个帕累托最优;不入会,则形成一个纳什均衡,每个人都会付出均衡的代价。于是,人们在决策时就会选择入会,以一个组织体成员出现,这样当交易的中间化能够降低交易成本时,经由中间层的交易就可以发生,协会组织就可以存在并且发展的很好。用一个简单的模型就是:假设有5个消费者和厂商发生了纠纷,每个消费者要诉讼,成本是100元,可得利益为200元,则其正利益为5*200—5*100=500元;如果其选择委托团体代理诉讼,则其正利益就转化为5*200—1*100=900元。通过这个诉讼的例子,在假设了交易成本的情况下,无论法律是如何配置初始权利的,都可以达成最有效、最便于控制成本的方法。当来自于中间层的交换利益超过直接交换的收益时,协会组织就形成了。
3、从法理学角度看,协会组织产生的最初是一种“恶”,其产生的最初动力是规避法律。为了逃税,而把遗产转化为基金,促成了基金会的最初产生。协会组织在形成后,其具有消极和积极两方面影响。所以在西方国家早期人们是不太重视协会组织的积极作用的,后来才慢慢改变了这一偏见。协会组织的自然垄断,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以及无效率、损害公正等都需要予以调整。
4、从社会学角度看,协会组织的存在一直可追溯到文化上:人类的天生的群体性、利他主义和合作精神。人的社会性,使得组织这种架构天生地成为了社会的一种常态。这种社群主义,反映在制度的设计和秩序的形成上的一个例子就是社会团体的结成。
协会组织作为社会中间层主体,其优势表现为无外部性或较小的外部性,这是政府无法比拟的。此外,协会组织的功用还表现在如降低交易成本、减少搜寻成本、减少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减轻逆选择的影响,协调交易、担保质量、减少个体监督成本、避免搭便车现象等等。我们还可以从社会学上社会连带理论、社会性理论等角度加以分析,各种论著中关于这一部分论述较多,不再赘述。
四、必须阐明的几个问题
(一)协会组织与竞争
协会组织竞争理论被认为是协会组织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之源泉。协会组织作为一种公益性社会团体,其公益性是有限度的。会员只是社会整体的一部分甚至是一大部分,所以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证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的实现,而是为了维持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正如美国学者Pellman所言:社会团体在先天上即具有反托拉斯法的“爆发力”。由于协会组织的行为天然地接近于联合行为,其他就必然内在地隐含着限制竞争的可能性。“通过合作和组织去获得某些结果的努力,乃是竞争之一部分。” 因此,基于市场的有限理性,而以特定利益为基础的协会组织意味着信奉特定目标并且采用某些特定方法,如通过行业标准、价格联盟、专利联合等。因此,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协会组织在内部治理结构上既可能促进竞争又可能达致垄断,从而损害协会组织的公正和效率。因此,垄断和竞争不是一组相反对的概念,垄断只是竞争的应有之义。对协会组织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在国外立中十分常见,特别是在一些国家的反对限制竞争、反垄断立法中。如德国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就有类似的规定:经济联合会等协会组织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制,但必须向卡特尔当局提出承认规则的申请。
(二)协会组织的权利来源理论
我国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协会组织权利的直接规定,只能适用当然解释。在《证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仲裁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作了一些授权,这些可以看作是其权利来源的法律基础。如《证券法》第162、163、16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享有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等职责。《仲裁法》将国内仲裁机构从行政机关中分离出来,明确中国仲裁协会是中国的仲裁管理机构等。但这些都是零散地规定在不同法律中,只是很少一部分,大部分协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
有关协会组织权利来源,有几种学说假设:自然权利说、契约说、代理说、宪法权利说、公共信托说、代表说等。自然权利说认为协会组织自身形成即具有某种权利,而无需法律授权和委托,它肯定人是理性的,协会组织天然地成为权利义务的载体。契约说是合约理论在法学上的延伸,认为人们有对协会组织的需求,就必然要解决协会组织出现的问题。协会需要组建者和加入者人人拿出一些资源,使个人权利受限。代理理论是委托—代理关系下产生的一种分析会员与协会组织关系的二元模型,它强调的协会组织的授权性,这一点不同于代表说。代表说是建立在协会组织的人合性上的,强调了其主体独立资格,突出了组织性。宪法权利说认为权利来源于宪法的应有之义,作为存在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其理应有宪法为其分配的权利和资源,是宪法设计下的国家治理结构的一环。公共信托说是基于公共信托理论,它有利于解决协会组织的司法主体资格。有关这方面的规定,比较典型的是将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其中规定著作权协会的权利来源有:(一)会员的授权(二)与海外同类协会签署的相互代表协议(三)国家版权局授权,基本上是一个委托—代理的观点。我个人也认为这是一种代理权,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和会员授权而产生的。
(三)协会组织发展的必然逻辑
1、协会组织形成的前提条件。协会组织的存在比社会个体之间、社会个体与政府之间的直接交易更能增进交易的净利益。当利益为正时,机会就回偏向协会组织,则搜寻成本就可以下降,人们就会选择通过协会组织实现叫或者利用协会组织的团体资源。
2、协会组织存在的基本条件。自由秩序和增进社会福利是协会存在的两个基础。首先,社会土壤必然要适合协会组织的产生、生长。在一个自由秩序的社会治理结构内,协会组织遵循文化的进化而存在。一旦秩序被破坏,要么政府太强,计划经济状态下的协会组织沦为政府的婢女;要么市场过于强大,协会组织失其行政合法性而凸现消极作用。其次,即使在自由秩序状态下,协会组织的存在也必须改善了市场均衡时的社会福利。因为帕托累更优是没有效率的,这会为某些人主张政府干预留下空间。一旦协会组织不能解决好效率和公正性,具体是公共财货、外部性、自然垄断、信息不对称这四个问题,就会导致出现协会的公益性受损,出现负外部性,协会组织为垄断行为且滥用权力,不能缓解信息偏在造成的不公正,而丧失存在的土壤。
3、协会组织作用的必要条件。一是真正的结社自由,二是任何的强制支持或反对协会组织都是非法的。协会组织制度,终极上是个宪政问题,因为它是有关国家治理结构的权力配置和制度设计的理论。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上的结社指的是特定的多数人形成具有共同目的持续性的结合体的活动。但我国目前对结社规范主要依据1998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由于《条例》规定社会团体必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因此不适用于规范新的政治团体的成文,这是结社权的一个例外。设定第二个条件,旨在最大化的消除政府对协会组织的影响。强制支持和反对都是对协会组织的限制。破坏协会组织的自愿性,就是弱化协会作用。因此,协会组织作为“独立主体”发挥作用的最大障碍就是:政府的介入。
五、协会组织的法律规制
协会组织的产生,是一种对过渡干预的回应,通过创建一个“受规制的自治”,站在一个介入形式法和实质法之间的中间立场,将法律规制由直接规制转变为间接规制,通过社会自身的自律性和自我运作来解决问题。然而,由于法律规制方面研究和立法的滞后,我们目前仅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少数位阶较低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关方面立法处于严重缺失状态。目前的协会组织从现实层面讲,存在着定位不科学,用“服务于会员、服务于市场、服务于政府”的政治口号来为协会组织定位,被形象地称为“二政府”,削弱了自身的存在价值。从法律层面讲,权利无依据。从行政层面讲,必须有“挂靠单位”,缺乏行政合法性。协会组织的法律定位、社会定位、组织机构、运行机制等统领性的规范处于缺失等情势,使得我们在协会组织立法方面举步维艰。欣喜的是,目前政府已经意识到协会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主要作用,经济学家、法学家们已渐次展开了相关的研究,人们对协会组织的认识也日渐清晰。
(一)界定协会组织的概念和性质
协会组织作为独立法人主体,必须予以明确。鉴于我国目前只有《社会登记管理条例》等少数几件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基金会作了若干规定,对于行业协会、商会等并没有明确的法定概念,这就造成了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民间组织等概念与行会组织的概念的混同。同时,由于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协会组织主体的定性困难。是社团法人,还是事业单位法人?因此,在起草协会组织相关法律时,应在《协会组织法》,《行业协会法》等法律中明确其概念和性质,使其诉讼资格、产权主体得以清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明确协会组织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鉴于我国只在少数法律中规定了协会组织的职能,使得大部分社团处于“非法社团”的尴尬境地。因为,在协会组织的模型中必须解决社会合法性,行政合法性,法律合法性三个问题,而法律合法性是核心所在。由于不同行业协会组织的职能可能不同。所以可采在《协会组织法》中规定基本权利和基本原则,在各单行法中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的立法模式。如可在《协会组织法》中规定协会组织有监督权、独立评判权、教育权等基本权利以及公正原则、效率原则等,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业协会法》、《商会法》等中作具体规定。
(三)规范协会的设立和解散程序
我国现在实行登记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双重管理,要求协会组织必须有挂靠单位,这就客观上造成了对协会组织的限制,损害了公民结社自由的宪法权利。同时,根据《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这种“独家授权”,使得工商联等许多协会组建“大户”无法取得社会团体主管资格。2002年的资源显示:工商联组建的各类行业协会组织有3000多家,但获各地民政部门批准的仅有500多家。因此,立法上应才形式主义,取消需要主管单位的相关规定,仅实行登记制。同时,对解散以后的清算组、公开报告制度、撤消与申请注销等予以规定。
(四) 完善协会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
由于没有立法的指导性规定,我国的协会组织在人员组成、组织机构设置、权利义务、产权、解散程序等方面存在着空白,实践中造成大量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兼职,两块牌子一人套马,解散不规范,会计清算混乱,产权不明等,使协会组织的公信力因内耗而受损。协会组织是社团法人的一类,而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最早是指行会、教会、商会和自由城市等。因此,立法中引入协会组织的法人治理结构是题中应有之义。可以采用“分类+其它”的模式《协会组织法》中,分章对消协、行业协会、工会等各大类协会组织的理事会、议事规则、财务会计制度等予以规定。
(五)解决协会组织的司法障碍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目前缺乏公益诉讼制度,致使协会组织能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也无法可依;协会组织能否代当事人提起诉讼?协会组织裁决的效力问题;协会组织的司法豁免问题等等都缺乏相关规定。如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是否使用除外制度。有些国家就规定:行业协会必须提出其限制竞争的正当理由,方可获得豁免。这些条款都可以在《协会组织法》中作原则性的规定,并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单行法中加以具体规定。同时,由于我国协会组织会计审查制度的不完善,使得部分协会管理很是混乱,极易滋生腐败,往往在谁来承担、承担什么、怎么承担法律责任这三个基本问题“踢皮球”。在程序问题上,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同时在具体法律中作个别规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协会组织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协会组织的设立、权利义务、治理结构、解散程序等社会关系的总称。是以《协会组织法》为中心,以《行业协会法》、《商会法》、《工会法》等单行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法律上有关协会组织的规定为补充而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本文写作得到了沈开举老师和王红建的亲切指导,这里深表感激!)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什么的指导和监督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是为了促进体育事业,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发展体育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4]
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六十五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依法登记的体育社会组织,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根据章程加入中华全国体育总会、派代表担任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委员。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负责相应项目的普及与提高,制定相应项目技术规范、竞赛规则、团体标准,规范体育赛事活动。
第六十六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积极向有关单位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七条 单项体育协会应当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制定行业规则,加强行业自律。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谁负责解调仲裁
身跟谁发生纠纷啊`!!是运动员之间还是 运动员和裁判之间???
运动员之间的话 裁判可以直接制止或者把一方罚出场外
运动员和裁判之间那就要等赛后 向组织者或者组织者委派的有关部分提起 上诉`!
在辽宁战胜北控的比赛中如何看待俞长栋王少杰技犯申诉成功?
竞技体育比赛中运动员申诉,是指在竞技体育比赛中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教练、亲属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不服,或是对体育行政机关、单项体育协会、竞赛组织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体育行政机关、竞赛组织委员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体育申诉是竞技体育比赛中运动员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程序内的特殊行为,是通过向体育仲裁机构提出诉讼请求,依据法定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目前,尽管我国各级法律、法规对运动员的申诉权进行了规定,然而体现在体育实践领域却尚存起步阶段,因此,现行的申诉程序,这不利于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将危害到竞技体育领域的公平与公正性。
一、运动员申诉的权力与范围
运动员对体育行政机关、单项体育协会、竞赛组织委员会的处理有不同意见引起的各种纠纷,运动员可依据相关的法规、规章和竞赛规则,诉求“内部”或“外部”的多途径申诉。在体育比赛中纠纷有以下几种形式:比赛中对裁判判罚结果不服的纠纷;延误比赛、弃赛、罢赛的纠纷和非正常比赛的处罚纠纷;赌赛、贿赂和欺诈行为的处罚纠纷;使用兴奋剂的处罚纠纷;赛区安全秩序的纠纷;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罚的纠纷等。
二、运动员申诉程序与方法
为了维护单项体育协会的合法权益,运动员申诉应在单项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未能解决后,方可进行下一步申诉。第一步要通过内部协商、仲裁,就是向单项体育协会的内部相关机构进行复议申请。其次申请行政复议,向上级行政机关。同时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内体育仲裁申诉,而在赛事后,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相关的体育仲裁机构。运动员申请复议与诉讼的申请程序:运动员申请复议要在60日内申请复议。
三、运动员申诉的路径
当运动员认为因为单项体育协会、竞赛组织委员会作出错误的或违法的决定与判决时,可向上级体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当运动员认为体育行政机关作出错误的或违法的决定与判决时可向原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当申请人对以上复议结果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向国务院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时,国务院行政部门依法作出的裁决便是最终裁决,不能再提起行政诉讼。
四、运动员申诉权的保障
明确全国体育单项协会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对其权利与义务进行界定,并且明确规范各个体育单项协会的章程,设立申诉制度。使运动员能够第一时间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行业协会的内部申诉,应保障运动员有权向体育单项协会的主管行政机关申诉。其次,加快制定《体育仲裁法》,设置独立的、专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使运动员在申诉时得到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同时也将仲裁这种先进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付诸于实施。
体育纠纷的特点发生条件及解决途径
随着现代体育的迅速发展,体育(尤其是竞技体育)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和劳动领域,越来越多的人参与甚至专门从事体育活动,在体育组织管理和各种参与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社会关系。现代竞技体育呈现职业化、商业化趋势,各种国际间比赛频繁,竞争日益激烈,无论个人还是组织都投入对运动成绩所蕴涵的巨大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追逐,各种竞技关系日益复杂。由于当事人社会文化背景不同、法律体系的差异、社会环境的变化和履约状态的变异,发生纠纷往往难以避免,因此,国际体育活动的繁荣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体育纠纷数量的激增。
体育纠纷是体育发展的障碍。我国社会目前正处于深刻变革时期,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尚未完成,体育纠纷的解决手段不够完善,竞技体育的超常发展与社会配套条件不适应,矛盾十分突出。
及时有效地解决体育纠纷,不仅具体作用于矛盾的化解,而且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当前,在我国改革开放所形成的巨大社会震荡和利益矛盾冲突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各种法律纠纷增多,违法现象乘机而入,一些体育纠纷不能及时公正解决,已经造成对体育发展的影响和破坏。必须增强依法解决体育纠纷的权威性,拓宽体育权利保护的法律救治渠道,加大对体育违法现象的治理力度,建立起体育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秩序1。尤其是北京承办2008年奥运会在即,我国需建立与国际接轨、能够迅速、方便、经济地解决的体育纠纷的机制,因此建立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是我国将体育工作纳入法制轨道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体育纠纷的概念和类型
体育纠纷,是指在体育活动中以及解决与体育相关的各种事物中,各种体育法律主体间发生的,以体育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体育纠纷可分为以下几类:一,涉及体育活动的商业性纠纷,如赞助、广告、转播权、知识产权引发的纠纷;二,体育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纠纷,如运动员合同、参赛资格、国籍等;三,有管理权的体育组织对其成员实行惩戒引发的纠纷,如兴奋剂、禁赛、执照取消等。
由于体育纠纷的种类与性质复杂,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又各有其优缺点,所以体育纠纷解决相对于一般的纠纷解决更为复杂。
二、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发展趋势
通过对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体育纠纷救济实践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虽然各国法律传统、体育制度各不相同,但都出现了一些普遍的发展趋势:一,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呈现多元发展的态势,目前各国大都是采用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与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体育纠纷;二,体育界对体育行会内部的纠纷处理机制的要求越来越高,当事人要求保证程序的公正与合法;第三,虽然体育界非常不情愿,但体育诉讼的数量还是呈现增加的趋势;第四,体育仲裁是当前最有效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
三、体育诉讼与体育纠纷的“司法介入”
诉讼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典型的决定性、规范性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具有最高的权威性。但诉讼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办法。随着社会和体育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我国出现体育诉讼急剧上升的趋势,为权利而斗争,将体育纠纷诉诸法院,对于体育界人士来说已经不再陌生。有人认为,体育诉讼增多是人们权利意识增加、社会进步的表现。这种看法并非千真万确,因为法院诉讼过于法律化、费用高昂并且耗时过长,对于时间非常珍贵的体育领域来说,有时用诉讼解决纠纷并不是最理想的方法,如在近年来在篮球运动员马健与俱乐部的诉讼中,虽然最终得到司法判决,但马健整个赛季都无法参赛,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 。通过诉讼解决体育纠纷一般应该是最后的救济手段,当当事人认为其他手段无法解决争议,才求助司法救济,而不是像现在这样,被认为是唯一或最有效的手段。
同时,体育领域的“司法介入”问题也不容回避。体育界和其他实行职业或行业自制的领域一样,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或自身章程行使管理职权的行为,司法机关有无介入的权力,如何提起诉讼,司法机关在多大范围、何种程度上可能进行审查在法理上存在很大争论,这一问题经历了一个由忽略到重视,由法律语言不确定到肯定司法管辖权的发展过程。毫无疑问,对于体育纠纷,司法具有最终的裁决权。体育不可能脱离法律单独存在,并非只有体育组织在体育问题上才有发言权,司法的介入,在一定程度上暴露了体育内部章程、规则的不完善及体制上的漏洞。体育人士应开放头脑,做好司法介入体育的应对,因为司法介入会给体育界带来很多问题,小到国家法院推翻IOC有关兴奋剂禁赛的决定,大到运动员可能利用某一国家法律阻却国际赛会召开直到取得判决结果为止。
但由于体育的特殊性,一些国家和体育组织关于司法介入体育纠纷的原则是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只有当事人寻求了体育行会内部的救济之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原则是多年来法院从一系列判例中总结出来的,任何人只有在遵循了其所属的体育行会的内部有关程序之后,才能进入司法程序2。
在此所说的纠纷解决,指的都是民事纠纷,因为只有民事纠纷当事人才有处分的权利3。至于中国足坛“假球”、“黑哨”事件,则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国家司法不会放弃追诉,一定会介入处理4。
四、ADR在解决体育纠纷中的优势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解决纠纷的替代办法”,是对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的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5。与诉讼程序不同的是,它们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律,为当事人自治创造了更大空间。ADR在解决纠纷中甚至能够起到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ADR的基本方式有协商(谈判)、调解和仲裁。
相对于诉讼,现代ADR在解决体育纠纷中有以下优点:一,能够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在体育中有大量的裁决要依靠专家的经验,如体育比赛中发生的伤害事件,加害人是否出于故意,是在规则的允许范围内还是故意犯规,这些都是普通法官很难做出判断的;二,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和人际关系,乃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三,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能够得到双赢的结果;四,减少费用和时间,国际体育纠纷如果到了国际诉讼的程度,花费是巨大的,当事人通常要承担巨额费用风险,而ADR的灵活性和地点的随意性降低了费用和减少了时间,因此当事人大多愿意以ADR方式解决纠纷。 我国应重视体育纠纷解决中的ADR利用,降低成本,兼顾效率与公平。
五、体育仲裁制度与国际体育仲裁院
一些国家先后建立了体育仲裁制度,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作用也在不断扩展。成立于1984年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为了保证自己的中立地位,于1994年从国际奥委会的直接领导下脱离出来,CAS在布罗曼坦案、罗斯案中都推翻了国际奥委会的裁定,维护了运动员的权利,成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尤其是解决重大体育赛事中的纠纷的重要机构。IOC已于1994年要求所有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都签订协议,遵守CAS的仲裁协议,而不寻求其他司法途径。很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也与CAS签订了将其与成员之间的纠纷提交仲裁的条款。和一般仲裁一样,国际体育仲裁也有自己的仲裁协议,但与一般仲裁不同的是,体育仲裁不仅局限在一般仲裁的财产性争议方面,很多人身性争议也在仲裁的范围内,如参赛资格问题。从CAS出版的案例集可以发现,国际体育仲裁庭受理的案件范围非常广泛,包括运动员国籍、就业合同、电视转播权、赞助商、执照以及大量的兴奋剂违规争议 。
六、体育纠纷的行业内部裁决机制
体育中大量纠纷是由体育行业内部解决的。目前,体育领域有处理权限的有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组织、国家奥委会、各国单项体育组织等。体育组织内部设立的裁决机构,通常解决该组织与作为其会员的组织和在该组织注册的运动员之间发生的纠纷。体育行会的管理权力的来源有三:通过国家法律授权的权力;政府委托的权力;通过契约形成的权力和通过“事实契约”形成的权力。行规(体育行会的章程规则)与国家法律既有联系亦有区别,行规的效力来源主要源自于体育行会的自主性权力,在现代社会中,通过国家承认与保护,行规有可能获得与国家法律一样的强制力与约束力。
七、我国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及存在问题分析
目前我国体育纠纷多采用自行和解、体育社团内部解决、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诉讼等机制解决,与社会和国际接轨的差距比较大,而且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不明确。由于我国体育社团和行政部门的解决方式普遍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和强制力不足;迄今为止,我国实际上还没有设立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也没有专门的体育仲裁立法,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有象征性规定。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的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存在较大的缺陷,从中国足球协会的有关纠纷解决办法和近年来处理的一些纠纷案例来看,我国体育行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在权限分配、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都存在问题,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必须健全我国体育行会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处理机制。
八、我国建立以体育仲裁制度为中心的多元化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我国尽快开辟以体育仲裁为中心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所谓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功能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多样需要的调节系统。具体如下:一,适当的行政裁决;二,必要的司法程序,司法介入既有合理性又有有限性,但鉴于目前我国体育领域丑恶现象现状,我国体育纠纷司法救济方式应当得到明晰和扩展;三,完善体育行业内部的争议裁决机制,建立健全和不断完善各全国单项体育协会的纠纷解决制度,在审级设置、人员组成、听证程序、裁决效力等方面进行完善,切实保证符合公平、公正及效率原则;四,借鉴国际奥委会及一些国家的经验,尽快建立简便快捷、有鲜明特色并纳入国家仲裁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应当保证其民间性、中立性与技术性,本研究将对该机构的具体组成、职能权限以及体育仲裁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设计,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与《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条例》草案;五、明确体育主管部门、仲裁机构及法院之间的管辖关系,确定法院的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六、2008年北京奥运会CAS将对比赛纠纷进行裁决,其仲裁条款与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冲突,应尽早解决该问题。
简述体育纠纷的具体特征
体育纠纷的具体特征
一、体育纠纷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有平等的,也有不平等的。
二、体育纠纷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三、体育纠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四、体育纠纷的多层面性。
五、体育纠纷比一般社会纠纷的社会危害性小。
六、体育纠纷问题寄生于体育文化现象。
七、体育纠纷具有很高的社会公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