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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标准化管理办法2017年(体育标准制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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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体育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体育工作坚持以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体育事业捐赠或者赞助。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体育经费投入机制。

体育事业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支持、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体育事业。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体育工作。

市、州及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分工管理体育工作的人员,逐步完善基层体育组织。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第六条 县级体育工作是体育工作的基础,人民政府应当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发展体育产业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七条 坚持研究和运用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发展体育事业。第八条 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社会体育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全民健身计划,以城镇为中心,以青少年为重点,分层次向农村扩展,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为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第十条 社会体育活动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第十一条 在全省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是指通过专门评审、获得国家确认的等级称号、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的人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在社会和本单位义务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可以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有偿服务;可以应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的建设、指导和管理。第十二条 按照中国公民体质测定标准,在全省施行体质监测。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本地区体质检测场地和器材,培训检测人员,对体质测定的有偿服务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民族体育,在财力、物力、技术及场地设施建设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鼓励和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结合民族节日举行有利于身心健康的各种民族、民间传统体育竞赛活动。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和创造条件,组织开展适合城市特点的社区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民族、民间体育活动。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建立健全各级各类老年人、残疾人体育组织,并对其加强管理,分类指导。

残疾人组织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掌握方便、适用的健身方法,鼓励其积极参与体育活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体育社会团体可以接受社会或者个人捐赠,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第三章 学校体育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人才。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各类学校必须按照教学计划开设体育课,推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组织并保障课外体育活动的开展,进行课余运动训练,开展学校体育竞赛,有条件的每年应当举行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201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和完善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第四条 全民健身工作实行政府统筹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共同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发掘、整理民族、民间传统健身项目,开发适合本地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推广科学的健身方法。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文体活动站、文体活动室的建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与健身活动提供服务。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的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点用于组织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与维护,并逐步提高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健身活动的设施。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兴建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年六月至十月组织开展全省“全民健身百日行”系列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体育总会组织,发挥体育群众团体组织作用,服务于全民健身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建立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等体育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健身知识。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和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组织章程和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课时开设体育课,组织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确保学生每天至少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学校每年至少要举办一次全校运动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引导和管理,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对学生进行体质监测。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七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市民有依法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主管部门。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市民体育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投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推动本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开放和管理,组织开展社区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第七条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第八条 鼓励市民参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活动。

市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应当安全使用体育健身设施。市民应当遵守防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相关规定和社会公德,避免影响其他市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提供设施、经费、时间等必要条件,保障职工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开展职工体育健身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个工作日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等体育健身活动,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提倡在节假日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产业园区和商务楼宇等的管理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体育健身设施,协调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体育健身活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加强指导。第十条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开设体育课、体育活动课,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等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个小时的体育健身活动。

学校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学校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培养学生体育锻炼兴趣,提高学生体育技能,增强学生体质。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体育健身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将学生体质健康状况作为评价、考核学校工作的重要指标。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督促和指导,组织各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市民运动会,推广体育锻炼达标,引导和鼓励市民经常、持久地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等部门开展健身知识宣传普及,指导市民体育健身。第十二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三条 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在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发挥专业优势,组织开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社区体育组织、基层群众性健身团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增强市民体育健身意识。第三章 市民体育健身设施第十七条 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共体育设施预留建设用地。

  • 评论列表:
  •  末屿杞胭
     发布于 2022-09-16 19:34:03  回复该评论
  • 展科学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四条 鼓励社区体育组织、基层群众性健身团队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居民住宅区特点,组织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与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相适应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
  •  假欢晕白
     发布于 2022-09-17 02:07:56  回复该评论
  • 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第三条 市民有依法参加体育健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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