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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进行健身、训练、竞赛、表演的体育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兴建的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但中央直属机构、省直属机构和部队系统所属的体育设施除外。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对本市体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和提高使用效率的原则。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及境外机构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给予优惠和奖励。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居住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验收必须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实施登记制度。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设施登记手续。体育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二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为全民健身提供服务。公共体育设施在双休日、节假日对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无偿服务;对学生实行优惠;对其他人提供有偿服务。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施,遵守对体育设施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的,应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设施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必须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因特殊需要改变使用性质,应当经登记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九条 对保护和管理体育设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体育设施的产权单位未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登记。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利用体育设施开展违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未经批准利用体育设施开展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侵占、破坏体育设施或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致使体育设施遭受破坏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北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和锻炼的场所、建筑物和固定设施,包括向社会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第三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对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城建、土地、工商、税务、教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爱护体育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非法侵占体育设施和擅自改变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村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乡(镇)、村建设规划。第六条 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第七条 新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人均0.2--0.3平方米的标准。
改建、扩建城市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村居住区的公共体育设施,其面积应按不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八条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的体育设施面积,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各级各类学校用地定额标准,给予保证;尚未达到体育设施面积定额标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达到定额标准。第九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和建设体育设施,为职工开展体育活动创造条件。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资金。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投资、捐资、赞助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验收时应有当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参加。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体育行政部门协商,并另行安排符合城市规划和使用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
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先建后迁的原则,按原体育设施的面积、功能和标准,在新址建造偿还,并报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因城市、乡(镇)村建设需要占用学校体育设施,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协商。有条件在校园附近新建体育设施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另行安排符合教学要求的体育设施新址,由建设单位按原体育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无法安排体育设施新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调整校舍和在校园内新建体育设施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费用应当全额用于学校体育设施的建设。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开展非体育性活动,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使用。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禁止占用学校的体育设施,但政府组织的公众集会等活动需要临时使用学校体育设施的除外。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在收费上实行优惠。
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性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的体育性经营活动。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体育事业的发展。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使用、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技和健身的体育运动场地、建筑物和固定设备,包括:
(一)由国家投资或者筹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
(三)各类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依法对体育设施进行管理。第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为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供服务。第五条 公民应当爱护体育设计,遵守体育设施管理规定。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乡镇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并逐步建设和完善。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鼓励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兴建内部体育设施,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设施建设的捐赠和资助。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市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建设和开发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公共体育设施,保证公共体育用地面积。第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设施。
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学校体育设施配置和管理列入检查考核学校工作的内容。
新建、扩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设施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设和配置相应的职工体育活动设施。第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的要求进行,符合消防、安全、卫生和环保等方面的国家规定。
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减少原使用面积,不得降低建设标准。
确因建设需要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不少于原面积和不低于原标准的要求,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每天开放,并保证晨练和晚练时间;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开放;
(二)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会同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三)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供方便;
(四)训练场地在不影响正常训练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
他活动。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以体育设施从事健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第十八条 学校体育设施用于体育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体育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学校体育设施用途。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管理单位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修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临汾市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满足公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提升人民群众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山西省体育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由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经营性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管理者,是指负责体育设施维护管理,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本行政区域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建设、维护、管理的公共体育设施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第二章 体育设施建设第六条 体育设施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类型多样的原则,人均体育场地占有面积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相衔接,保障公共体育设施规划的空间落实。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和居民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应当通知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以及相关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综合体育场、大中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综合体育馆、游泳馆等体育设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全覆盖的规定,建设中小型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休闲基地)等体育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特点,建设符合本地需要的健身广场等体育设施。
行政村可以根据实际,建设符合农村特点的篮球场、乒乓球台等体育设施。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健身步道、健身路径、篮球场、足球场等公共体育设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学校的体育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新建学校的建设主体在进行规划设计时,应当根据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和安全管理的需要,将教学区和体育场地进行合理分隔。
已建学校的体育设施未达到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
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少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经营性体育设施。第三章 体育设施管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设施的,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体育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捐赠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
经营性体育设施由其经营者负责管理。第十七条 体育设施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按规定保养、维修、管理体育设施;
(四)按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
(五)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
(六)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
(七)将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报体育等主管部门备案。